周晓同志:
如果
公司大股东或董事长的不法行为侵害了
公司利益,小股东是否可以状告他们,为
公司维权,为自己维权?
上海 丁先生
丁先生:
新《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
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
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享有代表诉讼的提起权,有效遏制大股东或高管人员的侵害
公司的不法行为,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随着现代
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人数的增加,以及
公司经营管理的复杂化和专业化,股东作为
投资者已经不可能再参与
公司的具体经营,而需要交由专业的管理人员来实现对
公司的管理。与之相应,出现了两种现象:一是
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构架上,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导致董事会权利膨胀。由于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并非必须由股东来担任,形成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这一相对独立的利益集团,这就可能出现高层管理人员损害
公司利益的情况。二是从
公司制度创立之时起,在
公司内部就存在着大股东与小股东的矛盾,随着持股公众化程度的提高而日益激化,大股东利用控制
公司的优势,通过损害
公司的利益使自己得益,小股东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而
公司由于受到大股东的控制,不能提起对控股股东的诉讼,这种现象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需要相应的司法调整机制。
如果
公司大股东兼
公司董事长侵害了
公司财产,根据1993年
公司法,只能由董事长代表
公司提起诉讼。但问题在于,作为被告的大股东兼
公司董事长不但牢牢地控制了
公司,而且是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兼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角色矛盾及其自我利益的本能维护,使得
公司管理层很难、甚至不可能代表
公司对自己或者大股东提起诉讼;也很难、甚至不可能委托小股东作为
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大股东兼
公司董事长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是“人无法咬自己鼻子、但法律又让人咬自己鼻子”的法律逻辑悖论。新《
公司法》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一悖论,也备受各界的好评。(李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