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电子平台”)试行期间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
公司负责办理相应的证券和资金结算。
第三条 交易商与其客户办理协议交易前,应当事先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及变更登记协议。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由交易商与其客户自行完成证券和资金结算。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报经综合电子平台确认生效,并由交易商和客户直接向本
公司申报办理相关证券的变更登记。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
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 证券账户与证券登记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的,应当使用其上海市场A股自营或机构证券账户。
第六条 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
公司依据证券交收结果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证券持有记录查询、非交易过户、质押、协助司法冻结等业务按照本
公司相关规则办理。
第三章 交易商之间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八条 交易商自身具有本
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过其在本
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分别完成与本
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交易商自身不具有本
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委托本
公司的结算参与人,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本
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为证券
公司的,应当通过其在本
公司开立的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办理交易商之间交易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第九条 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之间的交易以及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本
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实行净额清算、滚动交收,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
第十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
公司将各结算参与人的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之间交易的资金数据(含隔夜回购及到期购回),与T日集中竞价交易和非交易资金数据合并轧差计算进行首次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的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并按此清算净额进行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待交收处理。
国债兑息资金的清算在待交收后处理,国债兑息资金与首次清算结果轧差后形成当日的最终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
第十一条 根据T日交易证券清算结果,本
公司将应付证券交易商证券账户内的净应付证券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划拨至本
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
第十二条 T日,结算参与人在完成其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内仍有剩余可用资金的,该等剩余可用资金用于其负责结算的T日所有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T日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为净应付,同时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该应付净额,或者该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T日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为净应收,同时不足以抵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透支的,其差额部分为待交付金额。
第十三条 T日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不小于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首次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额,或者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为净应收的,本
公司将该结算参与人的应收证券从本
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
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拨至相应净买入交易商的证券账户。
第十四条 T日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首次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额,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本
公司按本条下一款的规定处理:
1、MIN{(待交付金额-待处分证券价值-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交收担保品价值),T日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的应付净额}>0;
2、T日结算参与人发生实施待交收制度的证券品种交易。
本
公司按照综合电子平台证券(隔夜回购到期购回、隔夜回购和现货交易)、集中竞价交易待交收品种证券,相同品种证券按由后向前的成交顺序,依次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内相当于不足金额的应收证券确定为待交收证券,暂不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相应买入方的证券账户。待交收证券的价值上限为:
待交收证券价值=MIN{(待交付金额-待处分证券价值-质押式融资回购应付款-交收担保品价值),T日所有证券交易资金首次清算后的应付净额}
如无其他规定,待交收证券价值、待处分证券价值及交收担保品价值均按T日收盘结算价计算。其中,采用净价交易的债券,T日收盘结算价按以下公式计算;其他证券的T日收盘结算价即为T日收盘价。
T日收盘结算价=T日收盘价(净价)+T日应计利息
第十五条 T日,本
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除本暂行办法上条确定的待交收证券以外的其他应收证券划拨至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 并代为划拨至相应的应收证券交易商证券账户。
第十六条 T+1日16:00,本
公司将结算参与人最终应付资金净额由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拨至本
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在结算参与人已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最终应收资金净额由本
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划入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资金交收。
第十七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本
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内相应待交收证券(如有)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拨至相应的应收证券交易商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对于综合电子平台国债隔夜回购交易,按照“自动达成交易、两次清算交收”的原则处理。国债隔夜回购成交日,本
公司根据交易所成交结果进行初次清算;国债隔夜回购到期日,本
公司按照成交记录自动进行购回清算。
初次清算金额=初次清算价格*成交数量。其中,初次清算价格=成交日参考价格+成交日应计利息。
到期清算金额=初次清算金额。
第四章 违约处理与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T日日终,结算参与人发生待交收的,本
公司提请交易所对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相关证券账户限制在下一交易日撤销指定交易。
第二十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该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
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该违约结算参与人已指定的待处分证券、交收担保品及所产生权益价值之和低于违约金额的,本
公司对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内的相应待交收证券及其权益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顺序确定待处分证券,并转入本
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未被确定为待处分的证券及其权益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
违约金额为T+1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的资金缺口,本
公司对违约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违约垫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违约垫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2、已确定的待处分证券价值低于违约金额的,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3、自T+2日起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综合电子平台买入交易的结算业务,并提请交易所从T+2日起限制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综合电子平台买入交易。
第二十二条 T+2日16:00,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
公司将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
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
公司有权从T+3日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本
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
公司退还给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按时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该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
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对于结算参与人因当日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且已于当日将上一交收日被待交收的证券卖出而导致的证券交收违约,本
公司于当日动用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内的相应待处分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2、对于除前款规定外的证券交收违约,本
公司将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并对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证券交收违约金:
违约金=违约交收证券价值×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违约交收证券价值按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
3、提请交易所对该结算参与人名下发生除第一款规定外的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账户限制撤销指定交易。
第二十五条 一级交易商结算参与人发生上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证券交收违约且违约交收的证券为其做市券种的,本
公司有权提请交易所,从下一交易日起限制所有一级交易商证券账户对该种证券的卖出申报不得超过其证券账户的可交易余额。
第二十六条 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
公司将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
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其资金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
公司有权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的证券,弥补购买证券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佣金以及卖空期间垫付的权益资金、违约金等。不足部分,本
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
公司退还给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七条 本
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采取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要求其提供额外担保品,或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交易所限制相关证券交易、报告中国证监会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对于自营的账户中持有的、在综合电子平台挂牌的固定收益证券可以通过综合电子平台进行转托管申报。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一级交易商”、“交易商之间的交易”、“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参考价格”等用语的定义同《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试行办法》。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综合电子平台挂牌的国债。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本
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